学生受伤害学校如何界定赔偿责任
鲍某、孙某、吕某、王某是同一个班级的学生。2002年6月2日星期天,4名学生都到学校参加补课。上午第一节课课间,孙某、吕某、王某因曾遭到罗某等人的殴打,认为与鲍某有关,于是吕某回教室打了鲍某一耳光。之后,三人到王某的奶奶家取了根木棒再次返回教室,吕某先踹了鲍某一脚,随后孙某用木棒打了鲍某头部一棒子,鲍某倒在地上,后被送到医院救治。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王某、吕某故意打伤鲍某,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其所在中学疏于管理,四被告应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应负60%的赔偿责任,吕某两次先动手殴打鲍某,应负20%的赔偿责任,王某及所在中学各负10%的赔偿责任。同时,法院判决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被告所在中学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中学在星期日补课期间对学生疏于管理,致学生打群架造成此案,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判令该中学与三被告间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撤销“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一项,其他维持原判。
学生在学校的教育教学中受到伤害,学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以上案例反映了人们在这个问题上还存在一定的分歧。那么,学校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到底应承担什么类型的赔偿责任呢?下面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类型及条件进行分析。
1 学生之间发生侵害行为,而学校疏于管理的不作为行为只是为损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条件,并不直接或者必然地引发损害结果,学校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有效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对不履行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而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而按份责任,则是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来确定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结合导致数个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间接结合导致数个侵害人承担按份责任,所以有必要对两者进行区分和比较。
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位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损害。如两车过失违章相撞导致第三人受伤就属于直接结合侵权。间接结合是指数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一个行为只是为另一个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条件,而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结果。“直接结合”侵权中,各行为人均实施了加害行为,即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和健康的行为;“间接结合”侵权中,通常情况下,各行为人的行为由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组成。作为行为是一种动态行为,它使损害结果的发生成为可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不作为行为是消极的静态行为,它为损害发生提供了条件,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两种原因结合在一起导致了损害事实。
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它混淆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别,或者说它混淆了“直接结合”侵权与“间接结合”侵权的区别。案例中,孙某、王某、吕某打群架的行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与鲍某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学校疏于管理的不作为行为只是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并不直接或者必然地引发损害结果,即属于间接结合。二审法院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判令学校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2 在校外第三人致害学生事故中,如果学校等教育机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承担按份责任。
近年来,校外第三人致害学生的事故不断发生,如因学校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学生在校园内被犯罪分子、精神病人打伤、杀害、强奸等。对于这类案件,有的法院判决学校和第三人应按各自过错和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按份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的区别,剥夺了学校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向校外第三人的追偿权。
致害学生的行为不是由在校其他学生以及校方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而是由学校之外的第三人进入学校造成的,应该以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一般原则,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直接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学校的赔偿责任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如果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学校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而按份责任,则是指各按份责任人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自己的责任,该责任不享有追偿权。因此补充赔偿责任与按份责任是不同的。在校外第三人致害学生事故中,如果学校等教育机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承担按份责任。
在校外第三人致害学生事故中,有的法院判决学校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错误的,混淆了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别。连带责任是数个责任人不分先后,任何一个责任人都有义务直接对整个债务无条件承担全部责任;补充责任是有顺位的,以直接责任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为前提,补充责任人在第二顺序中承担补充责任,并且补充的数额仅限于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而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为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校外第三人致害学生事故中,学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第三人无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学校才能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3 因教师体罚或者其他职务原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在赔偿之后,可对教师进行追偿。
因教师体罚或者其他职务原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受害学生有时会以学校和教师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法院有时也判决学校和教师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这是错误的,混淆了共同侵权中连带责任的追偿关系和职务侵权中法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追偿关系。在共同侵权中,当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已经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未承担或者未全部承担自己责任份额的共同行为人追偿。受害人也有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人中选择责任主体。这点与职务侵权不同。在职务侵权中,受害人只能要求实施职务侵权的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直接选择实施职务侵权的工作人员作为责任主体。单位在对外赔偿之后,可以向对损害行为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即“先赔后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教师因履行职务造成学生伤害,对外的赔偿责任主体应是教师所在学校而不是教师个人。在诉讼中,学校处于被告地位,教师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可判决学校承担责任,以及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教师追偿,但是不能判决学校和教师承担连带责任。在因教师履行职务造成的学生伤害纠纷中,有的学校以事故是由教师造成的,教师拿不出那么多钱为由来搪塞家长,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在对外赔偿后,可以向教师追偿。为了达到监督教师、维持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秩序的目的,防止追偿权的滥用,学校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只能针对对事故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教师追偿,一般过失的不予追偿,更不能将追偿责任主体泛化;二是追偿的数额要适度,追偿数额的多少应与过错程度相适应,同时要考虑被追偿者的工资收入,不能因追偿影响了教师的家庭正常生活,使追偿制度起不到应有的积极作用。
《中国教育报》2008年3月11日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