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耳光”打出的法律责任
·校园维权知识问答
“两个耳光”打出的法律责任
问:学生甲为某小学二年级学生,课间休息时与数名同学在学校的国旗台上玩耍,不慎将学生乙推到国旗台下,致使其右手骨折。事发后,班主任老师将学生甲叫到教室外的走廊上询问情况,一气之下,给了学生甲两个耳光,并使劲往其腿部踢了两脚,致使学生甲两只耳朵疼痛不已,腿部出现红肿。但在诊断过程中,医院认为学生甲的身体没有什么异常,家长怀疑学校与医院串通,弄虚作假,而与学校发生纠纷,学生甲辍学在家。请问,在这起纠纷中,该教师和学校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教育维权网首席律师王杰君: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本案是典型的教师体罚学生纠纷。小学二年级学生从民法意义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不具有明确的辨识能力。在发生学生乙被学生甲不慎推到国旗台下,并造成伤害后,班主任教师采用暴力行为,对学生甲进行体罚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第三十七条规定,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教师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是由于教师体罚学生而导致的学校与学生间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学校所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四个构成要件,即具有损害事实、教师实施了违法行为、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本案的损害事实看,班主任教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由于体罚行为造成了对学生甲的伤害;从教师实施的行为分析,其职务行为违反了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教师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即实施了违法行为;从主观过错分析,班主任教师对学生甲的体罚行为具有主观故意而非过失,由此反映出学校对教师的管理、教育及监督存在疏忽和过错;从因果关系分析,学生甲在学校受教育过程中受到班主任教师体罚所造成的伤害,是班主任教师管理过程中的职务行为所导致,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学校承担,同时表明,学校对于在校的未成年人没有尽到保护责任。
学校由于班主任教师的体罚行为与学生之间形成了特殊侵权损害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班主任教师的过错,责令其承担部分赔偿。
警示:教师体罚学生,一来是在学生犯错的时候,有“恨铁不成钢”的气愤;二来有学生影响集体荣誉的不满,但往往结果与教师的初衷相悖。学校在对教师进行管理和监督时,不能仅停留在简单的说教上,提高教师在职务行为中的法律意识,充分了解在行使教师职责时的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以及在违反法律规定后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才能对教师的行为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以此杜绝对学生体罚行为的发生。
《中国教育报》2007年1月23日第7版
“两个耳光”打出的法律责任
问:学生甲为某小学二年级学生,课间休息时与数名同学在学校的国旗台上玩耍,不慎将学生乙推到国旗台下,致使其右手骨折。事发后,班主任老师将学生甲叫到教室外的走廊上询问情况,一气之下,给了学生甲两个耳光,并使劲往其腿部踢了两脚,致使学生甲两只耳朵疼痛不已,腿部出现红肿。但在诊断过程中,医院认为学生甲的身体没有什么异常,家长怀疑学校与医院串通,弄虚作假,而与学校发生纠纷,学生甲辍学在家。请问,在这起纠纷中,该教师和学校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教育维权网首席律师王杰君: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本案是典型的教师体罚学生纠纷。小学二年级学生从民法意义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不具有明确的辨识能力。在发生学生乙被学生甲不慎推到国旗台下,并造成伤害后,班主任教师采用暴力行为,对学生甲进行体罚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第三十七条规定,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教师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是由于教师体罚学生而导致的学校与学生间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学校所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四个构成要件,即具有损害事实、教师实施了违法行为、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本案的损害事实看,班主任教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由于体罚行为造成了对学生甲的伤害;从教师实施的行为分析,其职务行为违反了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教师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即实施了违法行为;从主观过错分析,班主任教师对学生甲的体罚行为具有主观故意而非过失,由此反映出学校对教师的管理、教育及监督存在疏忽和过错;从因果关系分析,学生甲在学校受教育过程中受到班主任教师体罚所造成的伤害,是班主任教师管理过程中的职务行为所导致,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学校承担,同时表明,学校对于在校的未成年人没有尽到保护责任。
学校由于班主任教师的体罚行为与学生之间形成了特殊侵权损害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班主任教师的过错,责令其承担部分赔偿。
警示:教师体罚学生,一来是在学生犯错的时候,有“恨铁不成钢”的气愤;二来有学生影响集体荣誉的不满,但往往结果与教师的初衷相悖。学校在对教师进行管理和监督时,不能仅停留在简单的说教上,提高教师在职务行为中的法律意识,充分了解在行使教师职责时的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以及在违反法律规定后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才能对教师的行为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以此杜绝对学生体罚行为的发生。
《中国教育报》2007年1月23日第7版
更新:2007-01-24 02: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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