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如何确定
■校园维权知识问答
问: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是目前在中小学校中高发的法律纠纷之一。在这些纠纷中,其焦点问题是什么? 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教育维权网首席律师王杰君:对于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如何界定责任与经济赔偿责任,是在纠纷发生后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分析监护人的主体及对事故责任承担在实践中非常重要,特别是在校中小学生受到伤害后,学校的主体地位是什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在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是每一所学校和每一位家长都十分关心的问题,也是在事故发生后,学生家长与学校产生分歧较大的争议。 问:既然如此,关于中小学生的监护主体,我国在法律上主要有哪些规定? 王杰君: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小学生的法定监护主体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等,监护人的监护内容主要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与学校根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职责不同。监护人与中小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小学校对学生履行的职责主要包括教育、管理、保护等,这部分责任与监护人的法定职责在法律上部分产生竞合,但不能等同为或视为监护人将监护责任自动向中小学校的移交,从而将其法律关系演变为监护关系。 例如,学生甲在学校上体育课跑步时,突然倒地,体育老师将甲送到校医务室,并通知急救中心,在送往医院的路上死亡。家长认为学校对学生具有监护责任,要求学校进行赔偿,并诉至法院。法院以学校已尽到应尽责任,不应负赔偿责任,不支持家长的诉讼请求。对此,需要明确一个基本点,即未成年人在校读书期间,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并不是直接转移到学校,学校对未成年人的责任虽然也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管理、保护责任,但其内容与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责任是各不相同的,不能混淆和混同。 问: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其范围主要包括哪些?责任如何归因? 王杰君: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主要包括:(1)受害主体是在校学生;(2)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在学校进行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与教育教学相关的设施和生活设施内;(3)必须具有给在校学生造成了人身伤害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规定,明确学校对学生在校遭受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归因(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民事责任中的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民事行为中未能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义务,未能制止和预防伤害事故发生,则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学校觉得承担赔偿责任非常冤屈,但却不能有效证明自己无过错,所举证据不能得到采信,就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有这样一个案例,张老师在中午放学后,让学生乙帮他去打开水,学生乙在打开水回来的楼道内,被突然冲出来的学生丙撞倒,水壶砸在脚上并把脚烫伤。学生乙的家长将学校、张老师和学生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学校在答辩中,认为是张老师个人和学生丙的行为,不同意由学校进行赔偿,但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老师让学生乙为其打开水与学生乙被烫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理应赔偿,但学校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基于学校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的过失而产生的,学校在管理工作中的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问:也就是说,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对明显的、可能的或可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给予及时关注,并采取有效的措施提供安全保护是学校的法定义务? 王杰君:是的,中小学校受教育的主体是未成年人,由于这部分年龄群体的学生,对自己的行为预见性不成熟或不能预知,学校具有进行安全教育和预防发生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职责,并具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和制度,全面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关照义务。否则,就应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 例如,学生甲、乙根据班主任老师的安排,中午为本班学生就餐分饭,在分饭过程中,不慎将汤盆碰翻把脚烫伤,家长将班主任老师和学校诉至法院,要求承担医药费等赔偿责任,法院支持了学生家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为学生在学校就读期间,学校和教师负有保护其安全的管理责任,而给学生分饭超出了学生的学习范围并存在可能发生的危险,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预见性不明确,而班主任老师应该预见,这种将工作简单化的做法,违反了对学生安全关照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国教育报》2007年1月16日第7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