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补充赔偿责任认定刍议
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形是经常发生的,在这种损害中如何认定学校一方的过错以及如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损害发生后必须面临和解决的问题。本文结合实际对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未成年学生是我国社会结构中较庞大的群体,也是最易受到伤害的群体之一。学生受到的伤害无非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学校的教职员工的行为及教育设施的瑕疵给学生造成的伤害;二是由于校外的第三人或他人饲养的动物给学生造成的伤害。对这两种损害有关责任主体无疑都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
一.学生的损害是因为有过错的第三人造成,且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第三人主动来到学校造成了对学生的损害。例如违法犯罪分子窜入学校伤害、绑架学生;二是学生因为某种原因走出学校。例如到校外参观、游览等校外活动接触到第三人,第三人的行为致学生损害。这里所谓第三人的损害还包括由于第三人饲养的动物、第三人所有或者管理下的建筑物等设施给学生造成的损害。
二.学生的损害发生在学校组织管理活动中。
对于那些学校教职员工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组织学生开展的活动,是否属于学校的管理活动?例如学校教师在私自组织学生补课、游览中,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致学生损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是学校组织管理的活动呢?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学生认知能力和认识水平出发,因为从一般学生的认知能力和认识水平来讲,教师组织的活动就是学校的活动,那就应当认定是学校组织管理的活动。当然,对于那些明显属于教师个人的行为,例如在假期内教师主动送与自己邻居的学生去医院看病,在途中被第三人造成损害,这就不能认为该损害是发生在学校的组织管理下。
三.学校对学生损害有过错。
即学校有能力和条件避免造成损失或者减轻、减少损失而没有做到。对学校一方补充赔偿责任中过错的认定,是较为困难的一件事情,如何认定补充赔偿责任中学校的过错呢?笔者认为,可从两个方面入手来认定学校的过错:
一是看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学校一方和学生家长的约定,学校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或者约定,学校就是有过错。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人身安全事故。”如果学校在组织带领只有八九岁的学生参观、游览某一动物园景点时,在事先没有讲解在游览中有什么注意事项,也没有老师陪同一起参观游览,只告知中午十一时准时在公园门口集合,让学生们自己进动物园参观,老师则上街去办其他事情了。结果有一个学生在观看猴子时爬进已被损坏的外层铁栅栏内,接近内层安全网去引逗小猴子,被小猴子抓伤脸部,花医疗费700多元。在这一损害中,作为第三人的动物园没有及时修复被损害的外层铁栅栏,固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一方也是明显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因而是有过错的。比如教育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害学生。”即使因第三人对学生损害学校一方没有过错,但如果学校救助不及时,导致学生损害扩大的,也是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应当认定学校是有过错的。还有就是学校和某些小学低年级的学生家长约定,学校放学后,由学校老师暂时看管一段时间,然后在家长下班后由其家长到学校接走学生,如果老师没有等到家长来接,让学生自己回家,结果在回家途中被他人撞伤;还有幼儿的父母和幼儿园约定,必须是其父母亲自来接才可以领走孩子,其他任何人均不能接走孩子,结果有人冒充幼儿的姑姑将幼儿接走造成损害的。对上述违法及违约行为,都可以认定学校一方是有过错的。
二是虽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学校和学生家长的约定,但从具体情况看,学校的教师及管理人员只要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就可以避免学生受到第三人的损害或者减轻损害的,但由于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最终还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仍然可以认定学校一方是有过错的。例如幼儿园虽和幼儿的家长没有约定,但每天来接幼儿的都是其父母,但突然有一天来一个陌生人自称是该孩子的姑姑,孩子称不认识这个姑姑,但幼儿园老师还是让这个人把幼儿接走并造成了该幼儿的损害。在这一事件中幼儿园显然是未尽到注意义务,是有过错的。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事先提醒学生注意;二是教学过程中的监督指导;三是对事故发生后的处理。
四.侵权的第三人未能尽到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顾名思义,就是在侵权的第三人未尽到赔偿责任或者赔偿不足时的赔偿责任。因为侵权是由第三人直接造成的,依法应当由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受害人的损失获得侵权人全部赔偿以后,尽管学校一方对这一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可能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是无须承担了。因此,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侵权的第三人无力赔偿或者找不到侵权的第三人、无法确定侵权的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受到损害的学生在起诉了侵权的第三人或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全部赔偿后,又起诉学校要求赔偿的,这就失去了赔偿的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补充赔偿责任数额的确定
前已述及,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在侵权的第三人未尽到赔偿责任或赔偿不足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且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大致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学校有能力和条件避免第三人损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过错没有避免第三人侵权行为发生的,则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全部赔偿责任。例如犯罪分子来学校实施犯罪行为,老师责令两个十几岁的初一学生赤手空拳与犯罪分子搏斗,结果两个学生被犯罪分子刺成重伤导致的损害。
第二,学校的过错只是加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学校仅就加重损害的部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犯罪分子突然冲入学校用刀砍伤学生,学校延误了一段时间后才把学生送往医院,学校则仅对自己延误送往医院加重损害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对犯罪分子突然冲入学校用刀砍伤学生因为没有办法预防,也注意不到,因而对这部分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受损害的学生如果先起诉学校赔偿责任的,必须同时将侵权的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受损害学生已在侵权的第三人处获得一部分赔偿,但赔偿不足时,起诉学校要求赔偿的也可分两种情况:
第一,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全部的,则对侵权的第三人赔偿不足的部分全部进行赔偿。例如应当赔偿5万元,但实际只赔偿了1万元,学校则要补充赔偿4万元。
第二,学校补充赔偿责任是部分责任的,则在部分责任范围和侵权的第三人赔偿不足范围内进行赔偿。例如学生受到的损害应赔5万元,学校部分的责任是2万元,侵权的第三人已经赔偿了4万的。学校则只须赔偿1万元;如果侵权的第三人赔偿了2万元的,则学校最多也只赔偿2万元。
对那些起诉仅要求侵权的第三人赔偿一部分而放弃其他部分的,然后回过头来再起诉学校要求赔偿的,不应当予以支持。例如学生卢某由于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没有老师管理,便跑到校外打游戏机,结果在过马路时被汽车撞死,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卢某的父母起诉肇事者仅要求赔偿2.85万元死亡赔偿金,放弃了其他赔偿。但之后又起诉学校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卢某父母“精神抚慰金”1.5万元。笔者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因为放弃了对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自然也就等于放弃了对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赔偿。但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的侵权已经构成犯罪,由于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由于犯罪的侵权人没有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受害学生要求学校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学校则应当在其补充责任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更新:2005-11-15 05:2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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