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律保障学生安全
近年来,各地校园伤害事件的不断发生,已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校园安全的普遍关注。据教育部透露,全国中小学生每年因意外伤害受伤或死亡的有一万四千余人,这个数字可谓是触目惊心。现在各地都在制定相关的安全条例,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通过了《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并于2005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此之前,深圳市教育局新闻发言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采访,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中国教师报:您能简单介绍一下《条例》出台的背景吗?
发言人:应该说,《条例》的出台,对广大学生、所有学校、教育界乃至全社会都是一件好事。这首先得益于市里对学校和学生安全工作的高度重视,为研究制定《条例》提供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和保障。其次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特别关注学生、学校安全,多年呼吁制定一部立法理念新、可操作性强、符合深圳实际的地方性学校安全管理法规。第三,教育、法制等政府职能部门,充分认识运用法律武器抓好学校和学生安全工作的重要性。
有人曾这样问我,之所以出台《条例》是不是因为深圳学校安全问题比较严重呀?不是这样的。我可以负责任地告诉大家,近几年深圳市在全国首创实行“一校一警”制度,完善法制辅导员、副校长和警校共建制度,加大学校周边环境专项整治力度,强化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事故率逐年下降,已经连续几年没有发生学校重、特大事故,受到了上级的肯定和社会的认同。
当然,全市1300多所学校(幼儿园)、近90万名学生,线长面广,体制多元,学校安全工作还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要进一步搞好学校安全工作,单靠行政力量是不够的。《条例》的出台,就是要实现学校安全管理由主要依靠行政力量推动到主要运用法律武器的根本性转变,使学校安全管理有法可依。
中国教师报:国内有些城市也出台了学校安全管理方面的法规,深圳市这部《条例》主要特点在哪里?特色又是什么?
发言人:深圳市的《条例》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特色:
一是突出“预防为主”。以我们接触到的其它城市有关法规看,包括国家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都侧重于安全事故的处理。事故处理当然非常重要,但我们认为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把安全事故的防范作为根本立足点,防范与处理有机统一。所以,我们确定了《条例》的指导思想是: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不仅体现在立法理念,而且贯穿于整个条文。
二是突出“齐抓共管”。学校和学生安全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牵涉面很广,必须通过法定要求,建立各职能部门乃至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协作机制和管理体系。
三是打破所有制界限,设置法律救济。《条例》明确规定,建立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救济制度,公办、民办学校必须购买校方责任险,做到一视同仁,都由政府财政承担保险费。特别是民办学校购买校方责任险由政府“买单”的举措,体现了市委市政府对民办教育的重视,对民办学校学生特别的关爱,在全国目前还是首例。
四是突出“可操作性”。《条例》的条款设定非常具体,教育、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城管等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管理责任划分清晰,学校选址、周边环境、校舍建设、设备设施等安全管理要求明确,学校应急处置机制和学生安全救济途径明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便于贯彻落实。
中国教师报:《条例》第33条提出“非教育教学时间”的概念,有人认为学生在校的安全问题全部由学校负责,是这么回事吗?
发言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学校和家长共同的责任;具体到学校和家长而言,通俗地讲,上学由学校管,不上学就由家长管,这是不言而喻的。但问题是,学生在校上学、上课的时间不是连续的,而是间歇的,早晨上学,中午放学,下午上学,傍晚放学,因此,每一个教学日中,有教育教学时间,也有非教育教学时间。教育教学时间是有规定的,不允许随意延长而加重学生学业负担。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一些家长在非教育教学时间受条件限制,不能履行对孩子的监护义务,而要求学校来承担监护责任。以前我们确有一些学校考虑到条件和责任问题,不太乐意接受家长的委托,在非教育教学时间采取了关闭校门、拒绝学生留校或入校的做法,这样家长比较担心。
针对这个问题,《条例》做出了规定,我认为《条例》所说在非教育教学时间,学校应当允许学生留校和入校。市教育局正抓紧研究出台《深圳市中小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内入校和留校的管理试行办法》。初步想法是,采取学生监护人自愿的原则,凡是在非教育教学时段要求留校或入校的学生,必须由家长提出申请;只要申请,学校就应该接受,并与家长签订一个协议。签定协议后,学校在这段时段就依法承担《条例》规定的监管责任。而有些家长不愿意孩子留校,应书面告诉学校。考虑到这段时间发生的管理费用是财政预算之外的,我们初步拟定适当收费,纳入一费制的代收费项目中,把这部分钱用来支付非教育教学时间的安全管理费用。
中国教师报:有些家长认为自己将子女送到学校,孩子在校期间的安全都应由学校负责。这种认识对吗?
发言人:这种认识存在着一些片面性,忽视了在保障学生安全问题上的共同责任。《条例》第6条规定,学生应当接受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条例》第37条还规定,学生和监护人要履行告知义务,将学生的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如实告知学校,以便于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是监护人的主要职责。如果学生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属于监护人不履行法定监护职责所致,则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事故当事人均无过错或责任,则根据《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各方分担经济损失。
中国教师报:《条例》第43条规定,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教职员工采取调整岗位和离岗治疗等措施。这是不是一种歧视?
发言人:不能这么认为。大家知道,学校教职员工的身心健康如何,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有直接影响。近年来,一些地方就多次发生学校教职员工伤害学生的案件。去年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意见》,明确要求各地以学校内部安全保卫为核心,切实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从实际情况看,教职工影响学生人身安全的疾病,主要是容易产生暴力倾向的精神性疾病和通过接触扩大染病人数的传染性疾病。条例规定对患有这些疾病的教职员工采取岗位调整、离岗治疗等安全措施,体现了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立法理念,既是对学生人身安全负责,也是对教职员工的关心和爱护。
中国教师报:《条例》第50条规定财政出资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有什么好处?会不会减弱学校安全责任意识?
发言人:所谓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是指学生在学校或由学校统一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因校方过错而使其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为有效规避校方责任风险及赔偿纠纷,同时保障受伤害学生合法权益而设立的险种。以往,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高额的赔偿费用使学校不堪重负,旷日持久的矛盾纠纷使校长心力交瘁,严重影响了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于是,为了学生安全,一些学校不得不消极应对,比如,拆掉容易造成学生伤害的体育器材,取消必要的运动项目和校外教育活动。
《条例》第50条规定由市、区财政出资,为政府举办的学校和经政府批准的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至少有三个好处:一是能解决赔偿费用来源问题,最大限度地满足受伤害学生的赔偿要求,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二是因为有保险公司代学校处理赔偿纠纷,能减轻校长的心理负担和学校的经济压力,有利于维护教育教学秩序,促进学校的发展和稳定;三是能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有利于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至于这是否会减弱学校安全责任意识呢?我认为不会。因为,校方责任险虽然能解决因校方过错而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问题,但不能代替也代替不了对安全事故责任的追究。《条例》第53条就明确规定,学校违反有关规定,没有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要依法给予校长和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条规定具有很强的警戒作用,会强化学校安全责任意识。
中国教师报: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后,如果当事方之间出现赔偿争议,应该如何处理?
发言人:依照《条例》规定,解决争议的主要方式有协商、调解和诉讼。协商是争议各当事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通过磋商或谈判而达到互谅互让、解决争议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学校与受伤害方进行协商时,如果受伤害者是未满18周岁的学生,应由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代理其协商;同时达成的协议要做成书面协议,由当事人签字。调解是在事故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第三人主持,通过其劝导和协调,促使事故当事各方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争议。《条例》第5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教育部门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诉讼是通过法院解决赔偿纠纷的一种最有权威和最有效的方式。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如果协商或调解不能解决争端和达成协议,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也可以不经过协商或调解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教师报:《条例》对学校接送学生的专车是如何规定的?
发言人:去年,我们在开展对学校校巴的专项整治中,发现一些学校的校巴存在超龄、超载、超速“三超”现象,民办学校问题更为突出。《条例》抓住校巴这一直接关系到学生人身安全的重要环节,从三个方面作出明文规定,一是对校巴设置了行政许可。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自有还是租用的运载学生的车辆,都必须符合五个条件,即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有全市统一的车身标志;加装安全装置;设有三角式安全带;取得交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做到许可证专车专用。实行校巴许可证制度是本条例根据《行政许可法》设定的一项行政许可。为了加强对校巴的安全管理,市教育局已制定校巴管理办法,正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不久将会出台。
二是对校巴运载管理和驾驶员提出了要求。《条例》规定,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巴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及时发现和制止超载等违法行为;校巴接送学生时每车应当配备一人以上专职管理人员,以保障学生安全;校巴驾驶员要有三年以上良好驾驶记录。
三是赋予校巴一定的优先权。为保障学生乘坐校巴的安全,条例规定了校巴可以在公交车道行驶,可以使用公交站台,在遵守交通规则的前提下,校巴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予以礼让。这一规定借鉴了国外的经验和做法,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中国教师报:为什么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适用本条例,而其他学校或教育机构只是参照执行呢?
发言人: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不仅学生人数多,而且在管理方式、安全要求等方面具有较强的一致性。本条例主要是根据这些学校的特点而制定的。其他学校或教育机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比如,高校与其它培训机构在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上与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安全责任的划分上也更加复杂;幼儿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自控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都比较弱,因此对幼儿园的安全要求更高;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一般为残疾人,安全要求更特殊。所以,《条例》规定这些学校或教育机构在安全管理方面只是参照执行。
中国教师报:作为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教育部门将如何贯彻落实《条例》?
发言人:首先是认真学习和大力宣传《条例》。其次是开展学习培训,举办校长、注册安全主任、教师等培训班,争取把全市校长、学校管理人员、班主任等轮训一遍。三是尽快制定实施《条例》配套制度。我们要求各学校根据《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各项管理制度,使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化。四是拟在《条例》实施之后召开全市学校安全工作会议,具体部署和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将学校安全管理落到实处。
中国教师报:您能简单介绍一下《条例》出台的背景吗?
发言人:应该说,《条例》的出台,对广大学生、所有学校、教育界乃至全社会都是一件好事。这首先得益于市里对学校和学生安全工作的高度重视,为研究制定《条例》提供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和保障。其次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特别关注学生、学校安全,多年呼吁制定一部立法理念新、可操作性强、符合深圳实际的地方性学校安全管理法规。第三,教育、法制等政府职能部门,充分认识运用法律武器抓好学校和学生安全工作的重要性。
有人曾这样问我,之所以出台《条例》是不是因为深圳学校安全问题比较严重呀?不是这样的。我可以负责任地告诉大家,近几年深圳市在全国首创实行“一校一警”制度,完善法制辅导员、副校长和警校共建制度,加大学校周边环境专项整治力度,强化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事故率逐年下降,已经连续几年没有发生学校重、特大事故,受到了上级的肯定和社会的认同。
当然,全市1300多所学校(幼儿园)、近90万名学生,线长面广,体制多元,学校安全工作还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要进一步搞好学校安全工作,单靠行政力量是不够的。《条例》的出台,就是要实现学校安全管理由主要依靠行政力量推动到主要运用法律武器的根本性转变,使学校安全管理有法可依。
中国教师报:国内有些城市也出台了学校安全管理方面的法规,深圳市这部《条例》主要特点在哪里?特色又是什么?
发言人:深圳市的《条例》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特色:
一是突出“预防为主”。以我们接触到的其它城市有关法规看,包括国家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都侧重于安全事故的处理。事故处理当然非常重要,但我们认为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把安全事故的防范作为根本立足点,防范与处理有机统一。所以,我们确定了《条例》的指导思想是: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不仅体现在立法理念,而且贯穿于整个条文。
二是突出“齐抓共管”。学校和学生安全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牵涉面很广,必须通过法定要求,建立各职能部门乃至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协作机制和管理体系。
三是打破所有制界限,设置法律救济。《条例》明确规定,建立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救济制度,公办、民办学校必须购买校方责任险,做到一视同仁,都由政府财政承担保险费。特别是民办学校购买校方责任险由政府“买单”的举措,体现了市委市政府对民办教育的重视,对民办学校学生特别的关爱,在全国目前还是首例。
四是突出“可操作性”。《条例》的条款设定非常具体,教育、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城管等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管理责任划分清晰,学校选址、周边环境、校舍建设、设备设施等安全管理要求明确,学校应急处置机制和学生安全救济途径明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便于贯彻落实。
中国教师报:《条例》第33条提出“非教育教学时间”的概念,有人认为学生在校的安全问题全部由学校负责,是这么回事吗?
发言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学校和家长共同的责任;具体到学校和家长而言,通俗地讲,上学由学校管,不上学就由家长管,这是不言而喻的。但问题是,学生在校上学、上课的时间不是连续的,而是间歇的,早晨上学,中午放学,下午上学,傍晚放学,因此,每一个教学日中,有教育教学时间,也有非教育教学时间。教育教学时间是有规定的,不允许随意延长而加重学生学业负担。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一些家长在非教育教学时间受条件限制,不能履行对孩子的监护义务,而要求学校来承担监护责任。以前我们确有一些学校考虑到条件和责任问题,不太乐意接受家长的委托,在非教育教学时间采取了关闭校门、拒绝学生留校或入校的做法,这样家长比较担心。
针对这个问题,《条例》做出了规定,我认为《条例》所说在非教育教学时间,学校应当允许学生留校和入校。市教育局正抓紧研究出台《深圳市中小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内入校和留校的管理试行办法》。初步想法是,采取学生监护人自愿的原则,凡是在非教育教学时段要求留校或入校的学生,必须由家长提出申请;只要申请,学校就应该接受,并与家长签订一个协议。签定协议后,学校在这段时段就依法承担《条例》规定的监管责任。而有些家长不愿意孩子留校,应书面告诉学校。考虑到这段时间发生的管理费用是财政预算之外的,我们初步拟定适当收费,纳入一费制的代收费项目中,把这部分钱用来支付非教育教学时间的安全管理费用。
中国教师报:有些家长认为自己将子女送到学校,孩子在校期间的安全都应由学校负责。这种认识对吗?
发言人:这种认识存在着一些片面性,忽视了在保障学生安全问题上的共同责任。《条例》第6条规定,学生应当接受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条例》第37条还规定,学生和监护人要履行告知义务,将学生的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如实告知学校,以便于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是监护人的主要职责。如果学生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属于监护人不履行法定监护职责所致,则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事故当事人均无过错或责任,则根据《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各方分担经济损失。
中国教师报:《条例》第43条规定,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教职员工采取调整岗位和离岗治疗等措施。这是不是一种歧视?
发言人:不能这么认为。大家知道,学校教职员工的身心健康如何,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有直接影响。近年来,一些地方就多次发生学校教职员工伤害学生的案件。去年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意见》,明确要求各地以学校内部安全保卫为核心,切实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从实际情况看,教职工影响学生人身安全的疾病,主要是容易产生暴力倾向的精神性疾病和通过接触扩大染病人数的传染性疾病。条例规定对患有这些疾病的教职员工采取岗位调整、离岗治疗等安全措施,体现了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立法理念,既是对学生人身安全负责,也是对教职员工的关心和爱护。
中国教师报:《条例》第50条规定财政出资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有什么好处?会不会减弱学校安全责任意识?
发言人:所谓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是指学生在学校或由学校统一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因校方过错而使其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为有效规避校方责任风险及赔偿纠纷,同时保障受伤害学生合法权益而设立的险种。以往,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高额的赔偿费用使学校不堪重负,旷日持久的矛盾纠纷使校长心力交瘁,严重影响了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于是,为了学生安全,一些学校不得不消极应对,比如,拆掉容易造成学生伤害的体育器材,取消必要的运动项目和校外教育活动。
《条例》第50条规定由市、区财政出资,为政府举办的学校和经政府批准的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至少有三个好处:一是能解决赔偿费用来源问题,最大限度地满足受伤害学生的赔偿要求,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二是因为有保险公司代学校处理赔偿纠纷,能减轻校长的心理负担和学校的经济压力,有利于维护教育教学秩序,促进学校的发展和稳定;三是能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有利于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至于这是否会减弱学校安全责任意识呢?我认为不会。因为,校方责任险虽然能解决因校方过错而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问题,但不能代替也代替不了对安全事故责任的追究。《条例》第53条就明确规定,学校违反有关规定,没有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要依法给予校长和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条规定具有很强的警戒作用,会强化学校安全责任意识。
中国教师报: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后,如果当事方之间出现赔偿争议,应该如何处理?
发言人:依照《条例》规定,解决争议的主要方式有协商、调解和诉讼。协商是争议各当事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通过磋商或谈判而达到互谅互让、解决争议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学校与受伤害方进行协商时,如果受伤害者是未满18周岁的学生,应由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代理其协商;同时达成的协议要做成书面协议,由当事人签字。调解是在事故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第三人主持,通过其劝导和协调,促使事故当事各方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争议。《条例》第5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教育部门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诉讼是通过法院解决赔偿纠纷的一种最有权威和最有效的方式。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如果协商或调解不能解决争端和达成协议,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也可以不经过协商或调解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教师报:《条例》对学校接送学生的专车是如何规定的?
发言人:去年,我们在开展对学校校巴的专项整治中,发现一些学校的校巴存在超龄、超载、超速“三超”现象,民办学校问题更为突出。《条例》抓住校巴这一直接关系到学生人身安全的重要环节,从三个方面作出明文规定,一是对校巴设置了行政许可。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自有还是租用的运载学生的车辆,都必须符合五个条件,即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有全市统一的车身标志;加装安全装置;设有三角式安全带;取得交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做到许可证专车专用。实行校巴许可证制度是本条例根据《行政许可法》设定的一项行政许可。为了加强对校巴的安全管理,市教育局已制定校巴管理办法,正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不久将会出台。
二是对校巴运载管理和驾驶员提出了要求。《条例》规定,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巴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及时发现和制止超载等违法行为;校巴接送学生时每车应当配备一人以上专职管理人员,以保障学生安全;校巴驾驶员要有三年以上良好驾驶记录。
三是赋予校巴一定的优先权。为保障学生乘坐校巴的安全,条例规定了校巴可以在公交车道行驶,可以使用公交站台,在遵守交通规则的前提下,校巴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予以礼让。这一规定借鉴了国外的经验和做法,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中国教师报:为什么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适用本条例,而其他学校或教育机构只是参照执行呢?
发言人: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不仅学生人数多,而且在管理方式、安全要求等方面具有较强的一致性。本条例主要是根据这些学校的特点而制定的。其他学校或教育机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比如,高校与其它培训机构在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上与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安全责任的划分上也更加复杂;幼儿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自控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都比较弱,因此对幼儿园的安全要求更高;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一般为残疾人,安全要求更特殊。所以,《条例》规定这些学校或教育机构在安全管理方面只是参照执行。
中国教师报:作为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教育部门将如何贯彻落实《条例》?
发言人:首先是认真学习和大力宣传《条例》。其次是开展学习培训,举办校长、注册安全主任、教师等培训班,争取把全市校长、学校管理人员、班主任等轮训一遍。三是尽快制定实施《条例》配套制度。我们要求各学校根据《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各项管理制度,使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化。四是拟在《条例》实施之后召开全市学校安全工作会议,具体部署和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将学校安全管理落到实处。
更新:2005-04-18 02:56:33
声明:本站是免费向教师学生校长家长提供教育教学资源的公益性教育网站。除“枫叶原创”系站长创作外,所有信息均转贴互联网上公开发表的文章、课件、视频和艺术作品,并通过特色版块栏目的整理,使教师、学生、校长、家长方便浏览自己所需的信息资源,达到了一网打尽的惜时增效之目的。所有转载作品,我们都将详细标注作者、来源,文章版权仍归原作者所有。如果您认为我们侵犯了您的权利,请直接在文章后边发表评论说明,我们的管理员将在第一时间内将您的文章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