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为一些情形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则无法律责任。比如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就属于这种情况。
同样是雷击,学生受伤的情况可能也会不同。某校学生正在上体育课,突然雷声大作,老师迅速将学生转移到楼里。虽有个别学生行动迟缓受到雷击,但学校确实已尽到了责任,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这时,学校就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雷击发生时,老师扔下学生先跑或老师指挥不当,或修建学校时偷工减料(比如避雷针不合格)等,造成学生出现伤害事故,学校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学校没履行好相应的责任、行为失当。
同样,地震、洪水等灾害完全可能造成不同的后果,关键在于学校是否履行了责任、行为有无不当。
第十二条还列举了一种情形: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此种情形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则无法律责任。比如,某学生有先天性心脏病,但学校并不知道,该学生在长跑时猝死,则学校就不负法律责任。但如果是学校迫使该学生从事他体力无法承受的劳动或运动,从而造成学生死亡,则学校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学校的行为是不当的。